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 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市医疗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打造更加公平、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按照省司法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辽司通〔2023〕21号)要求,我局编制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1.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3.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0月8日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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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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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医保基金监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应予处罚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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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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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 |
医保基金监管 |
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的除外。 |
医保经办机构日常审核、智能监控等发现以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自查自纠发现违法行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前,定点医药机构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主动退回全部基金损失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省市县 |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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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 |
医保基金监管 |
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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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省市县 |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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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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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医保基金监管 |
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退回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省市县 |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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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 |
医保基金监管 |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及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应予处罚的;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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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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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 |
医保基金监管 |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应予处罚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省市县 |
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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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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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医保基金监管 |
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退回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
省市县 |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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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2 |
医保基金监管 |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及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应予处罚的;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骗取金额2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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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3 |
医保基金监管 |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应予处罚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责令退回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骗取金额2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省市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