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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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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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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背景依据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打造更加公平、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按照省司法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辽司通〔2023〕21号),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推行柔性执法监督方式,编制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四张清单”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现有法律法规以及《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参考《北京市医疗保障初次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规范天津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医疗保障领域执法实际,梳理编制了《辽宁省医疗保障局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二、目标任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振兴、辽宁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以及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推进柔性执法监管方式为抓手,着力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提升行政执法科学化、人性化、精细化水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法治环境。

  在医保领域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包容审慎,彰显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法治精神,让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促进相关主体自强自律,自我纠错,加强管理,不断提高自我约束的法治意识,共同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涉及范围

  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个人等。

  四、主要内容

  根据我省实际,本次未作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情形分类主要依据《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分的类进行细化。

  (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共9条。主要对“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基金损失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说明。其中1-6条为法定明确情形;第7条,以医保结算拨付为节点或从支付方式上对“未造成基金损失”进行细化明确;第8条,以医保结算拨付和立案为节点,或从发现主体和时机上进行细化;第9条,从金额上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进行细化。

  8-9条,参考了《北京市医疗保障初次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规范天津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办法》。第8条的情形(一)、(二)参考《北京市医疗保障初次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以立案前为节点;情形(三)参考《规范天津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立案后为节点,金额参考《辽宁省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办法》,以我省个人诈骗“数额较大”6000元为节点。第9条参考《北京市医疗保障初次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以金额4万元或百分比0.1%为节点。

  (二)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共4条。主要按照《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依据主动供述、积极配合、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及精神病人等五种法定情形,对定点医药机构违规造成基金损失、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个人欺诈骗保四种行为事项实施从轻处罚。

  (三)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共4条。主要按照《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依据客观原因、自首、消除危害后果等四种法定情形,对定点医药机构违规造成基金损失、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个人欺诈骗保四种行为事项实施减轻处罚,并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列入减轻处罚情形。